市委市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所需-市委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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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筹负责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 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当年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当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项申请。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法律政策依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所需,是否必须以规章的形式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即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制定时机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发布征集规章项目建议的公告,广泛听取规章制定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项目建议,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论证。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立法权限范围的;

(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

(四)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遵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及组织评估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计划编制第二章 计划编制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征集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于当年12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法律政策依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所需,是否必须以规章的形式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即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制定时机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论证。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第十三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二)项目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三)项目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立法权限范围的;

(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

(四)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立法后评估和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四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第七条 规章制定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 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计划申报项目。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规章计划申报项目材料应当包括申报表、调研论证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起草稿文本。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有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权利,其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相关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项的具体原因等情况向建议方进行反馈。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请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部门落实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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