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水利设施的保护维修-文物水利设施的保护维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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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文物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在科学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合理利用中促进保护传承,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形成文物保护利用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互动共赢的原则。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级文物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文物部门应当列入有关城乡规划议事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有关工程项目立项、选址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依法将文物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管理区域内的重点文物保护维修、流散文物征集、馆藏珍贵文物保护修复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请、非国有博物馆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等方面支出。

各级财政应对流失文物回归以及重要文物应急发掘所需费用提供保障,确保文物不流失、不破坏。第八条 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宣传教育,将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全民文物保护与利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保护与利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文物保护第十条 本市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级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公布,参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管理机构提供的资料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第十二条 加强齐长城莱芜段保护管理工作。科学编制保护规划,定期开展执法巡查,规范利用行为。第十三条 列入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传统文化村落、古民居、古庙宇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如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鼓励利用公益性基金等平台,采取社会募集等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产权属于私人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维修的资金补助问题。

支持社会力量自愿投资保护修缮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连云港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一)反映各个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发展的古村落遗址、古城址、官署遗址、祭祀遗址、寺庙遗址、水利设施遗址、军事设施遗址、驿站古道遗址、古战场遗址、矿冶遗址、古窑址、窖藏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

(二)反映各个历史时期行政隶属关系、管辖范围的文献资料、图书手稿、界石碑刻等;

(三)与古丝绸之路有关的遗址、石刻以及水下遗址、桥梁码头遗址、沉船遗址等;

(四)反映港口、铁路、城乡发展历史的建筑、设施、文化街区、村镇等;

(五)与当地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有关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

(六)其他文物和历史文化遗存。第三条 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参与文物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建、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环保、海洋、工商、宗教、旅游、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

发挥乡(镇、街道办事处)文化工作机构作用,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乡(镇、街道办事处)文化工作机构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地区的文物宣传、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保护责任书包括:保护责任范围,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人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第八条 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建立方式灵活、程序规范、动态调整的文物保护服务购买机制,逐步加大财政资金购买文物保护服务的投入力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结合行政综合执法改革,加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落实执法人员配置、执法经费与装备保障。

市、县(区)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十条 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保护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防火、防盗、防破坏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领导牵头,文物、发改、公安、国土、规划、城建、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环保、海洋、工商、宗教、旅游、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开展信息通报、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等活动。

加强本地区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完善文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利保持工程设施;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第三条 广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第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坭、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各类工程建设的配套保护方案的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签定。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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