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可私有化吗-集体的资源性资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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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包括镇、下同)、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集体资产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察、审计、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工作;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组织农民会计技术职称的评定;

(五)对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六)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集体资产。第二章 集体资产产权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牲畜、林木、果树、农田水利水保设施、防洪设施、乡村道路、桥梁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积累的企业资产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在股份制、联营和合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及收益;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收益;

(六)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因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形成的资产;

(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所得的部分;

(九)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十)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乡集体资产向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二条 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形式。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合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鉴证之后,方能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集体所有权的集体所有权的共有形式

按照传统的观点共有与公有制是排斥的。公有制只能单纯公于一个组织所有,不能采取多数人的共同所有形式,否则必然导致私有化。实际上公有制同共同所有形式在实质上是相通的

,而不是排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把未来的全社会公有制的社会,称为共产主义社会,而不叫做公产主义,它表明了经济制度上的公有制,体现在社会成员对财产的具体关系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产的,即共同所有的。恩格斯指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同工业的个体经营和竞争联系着的。因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财产,即所谓财产共有。”社会“将根本剥夺相互竞争的个人对工业和一切生产部门的管理权。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的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全体社会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注:恩格斯:《共产主义原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7页。 )这是恩格斯对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所作出的设想。恩格斯在这里所说的财产共有不是法律所有权的共有,也不是需要由国家所有权来代表的人民共有,而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确认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有。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还不可能在全社会范围实行“由整个社会的管理”和“在社会全体成员参加下的经营”,因而只能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权的形式。“公有制国家的宪法大都规定国家所有就是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但是应该看到,宪法在这里规定的只是社会经济制度而不是一种所有权形式。人民的共同所有只是表明了国家所有的本质,不能把它理解为法权概念。”(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但至少这也说明公有制在本质上也就是共同所有制,即共有制。这种共有制在恩格斯所论述的未来社会既不表现为法权形式,当然也无所谓国家所有权。

但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国家和法律的条件下,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即共有制必须反映为法权形式。国有制就是全体人民的间接公有制,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由国家作为统一的、唯一的主体对国家财产享有所有权,是由国家单一所有的形式。而作为集体公有制的建立虽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但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则是全体集体成员直接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分配产品的;是为了一个集体的公共利益在全体集体成员的参加下经营的。因此,人们可以比照恩格斯的上述论述,把集体所有制看作是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的财产共有,即全体集体成员对属于集体的财产的共同所有。这种由全体集体成员直接的财产共有,即集体公有制反映为法权形式的时候则是可以采取

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集体所有权的。这与恩格斯所论述的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的区别在于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存在的,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参加的,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分配产品的,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维持的。而集体所有制的共有所有权,则是在社会的局部范围,即在一个集体(社区的或企业的)范围内由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它本身排除国家、其他集体及私人对其财产的占有,它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公有和共同所有在实质上是可以相通的。那种认为公有制在法权形式上只能公于一个组织单独所有,公有不能采取共同所有,共同所有必然变公有制为个人私有制的观点是片面的。实际上经济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可以采取共同所有的形式。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哪种形式的共同所有。共同所有有共有(狭义,即按份共有)、合有、总有三种形式。只要选择适合集体所有制的共同所有形式,是不会把公有制变为个人私有制的,也不会把集体所有权变为个人的单独所有权;相反,还会促进集体公有制的发展壮大和集体所有权的实现。 集体所有制主要包括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在选择集体所有权形式时只能在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之间选择。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决定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所谓适合采取,是指比较而言共同所有形式比法人单独所有更适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要求。

1.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客体主要是土地。

土地是农村社区居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是居民直接的衣食来源,因此农村居民把土地看作生存的命根子,都有直接占有土地的强烈愿望。如果实行土地私有制和自由流转的制度就会

发生少数人兼并土地,使多数人失去生存之本的状况,从而形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引起社会动荡,因而只能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在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即由社区内的全体居民共同占有社区内的土地。这种由社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社区土地的经济事实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共有权而不采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权,能够更直接地反映社区成员直接要求占有土地的愿望,密切社区成员与社区土地等财产的关系。 2.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经济活动。

农业生产是从事有生命物质即动植物的生产,其生产活动对自然地理气候条件有严重的依赖性,有鲜明的季节性。农业生产过程是自然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结合。在动植物的生长发育过程中,农业生产者必须遵循自然规律,适时适度地精耕细作,精心饲养,严格管理,以达到预期生产目的。农业生产既受自然规律制约,也受社会经济规律的制约。这些特点决定了农业生产的组织形式不像工业生产组织那样,以机器和其他固定资产及劳动力的增加迅速扩大生产规模,采取工厂大企业的集中经营方式,而更适合由家庭的分散经营。法人制度正是适应工商业的迅速聚集大量资本,扩大生产规模的要求产生的。工厂大企业的法人所有权是为资本聚集服务的。既然农业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不宜采取大企业的方式,无须迅速聚集大量资本,因而农村集体所有权也就无需直接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而应当采取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形式。在共有所有权形式下,共有人以其共有资格分散经营集体的农业生产资料,则更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

3.农业生产由于其自然再生性特点,受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双重制约,因而是天生的弱质产生。

在产业之间的竞争中农业总是处于劣势地位,不测之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很容易导致个体农业的破产。因此,如果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由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支配,农业经济就会陷入困境。但是农业又是社会公共利益很强的产业。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不仅为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而且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必须对农业给予特殊的保护。中国的农业既有农业劳动者自己解决吃粮问题的自然农业的因素,又有完成国家农产品统购任务的计划因素,又有可就剩余农产品自由上市交易的商品经济因素。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农业集体经济的建立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双重作用下,个体农民破产和少数人兼并土地的两极分化的发生,其公平价值尤为突出。其最大的公平就是在集体公有制中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共同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

以实现其公平价值考虑,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就应采取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制,使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财产,都能获得集体财产上的利益。法人所有权的产生主要是工商业生产者在商品竞争中为了追求效率价值,以迅速聚集资本、灵活高效决策。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解决的主要是社会公平问题。至于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经营所需要的效率价值则应在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中考虑。

这是另一层次的问题。比如集体所有权主体通过发包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创设对集体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集体所有权主体还可以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向外投资,从而持有他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以其投资企业的法人所有权的运作来最终实现其财产经营增殖。 4.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发扬基层民主的需要。

中国民主政治在广大农村的最基础层次就是以一定的社区为单位的村民自治。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既是村民自治的物质基础,又是村民实现经济自治的核心内容。村民参与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表现为通过村民会议民主选举村内管理人员,民主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而村民的最大利益就是集体公有制。社区集体公有制采取由社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的形式,从而使共有权的行使与民主权的行使相一致,共有权成为民主权行使的基础和依据,民主权成为实现共有权的方式。村民民主自治权为实现社区公有利益而行使,从而具有较大的内在动力和积极性。企业法人民主要么是以股权为基础的股东的股份民主,要么就是以企业劳动者“所有”企业,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企业劳动者民主。社区集体权是全体集体成员不分份额大小、不可分割地共同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不可能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否则就是私有制。

社区集体所有权如果采取由社区劳动者所有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形式,实行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民主,必然要求社区全体成员都是企业的劳动者,必然要求企业所有者、劳动者、经营者的三位同体。但事实上社区集体公有制的主体是社区内的全体成员,有的在社区内劳动,有的则不在社区内劳动,有的曾经是社区内劳动者,有的则将来可能成为社区内的劳动者。依据这样的情况,如果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了法人所有权形式,以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劳动者民主行使所有权,就会把相当一部分人排除在社区所有和民主以外。因此,从加强基层民主自治的需要看,社区所有实行以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权形式,社区成员以其集体所有权之共有权为基础参与社区的民主自治,应是加强基层民主的最佳选择。

5.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避免发生法人专横的需要。

法人专横是指法人试图摆脱创立它的自然人制约的现象。“法人与自然人,虽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平等,然而就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然而,法人一旦走上社会,也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即使在创设法人的自然人依其股权共同对法人进行控制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法人试图摆脱自然人制约的法人专横现象,那么如果将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确定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社区成员同这个法人的财产权之间没有一个具体的类似于出资权、股权这样的联结性权利,而且社区成员又都不一定是这个法人组织的劳动者。

因此由作为社区成员的自然人制约社区法人集体所有权就无从谈起,这样就更容易出现法人专横。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名义上为集体所有权,实质上就演化为集体组织的干部所有权,由他们操纵法人所有权的一切,反过来损害作为真正所有者的成员的集体利益。特别是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农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民主法制意识、权利意识普遍不强或欠缺的情况下,法人专横现象更容易大量发生,在许多地方由少数基层干部任意支配集体财产,无从监督。当集体经济困难时,一切经费都由个人分担;当集体经济发达时,少数基层干部则任意挥霍集体财产,甚至化公为私。这种情况也正好说明中国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不宜采取法人单独所有权的形式,而应当采取社区全体集体成员共有权的形式。

6.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形式符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历史和现实。

中国农民视土地为其世代生存的“命根子”,珍惜土地,爱护土地,对土地有浓厚的感情。为了土地,他们不惜生命地支持了中国革命的成功。经过土地改革,农民普遍地分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后又经过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农民又将自己私有的土地变成了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正是这样通过政治运动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农民都知道最初入归初级社的土地首先是他自己的,后来同其他人入社的土地一起构成了初级社的土地,但还保留个人的股份,可以按股分红。到了高级社阶段即取消了个人的入股份,土地等生产资料成为高级社公有化财产,即集体所有制财产。农民最直接的认识就是集体的财产,它来自于集体成员个人,为集体成员全体共同所有了,不再为某个成员个人所有,个人不再对集体财产有具体的份额。既然集体的财产是全体集体成员的,所以集体的事情就应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

事实上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农村改革以后的乡、村、村民小组范围对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的重大事项处置都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或调整都要由村民会议决定。如果有的村、组干部违背群众意愿处置集体财产,就会激起村民的反对。因为在村民的脑海中土地和财产是集体的,是村民大家的,不是村干部的。如果干部和群众意见有分歧就应开会由村民民主决定。如果干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处置集体财产,村民就会告状上访,表示反对,以其力所能及的方式来维护集体利益。由此可见,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是一种深层次地、扎根于集体民众的所有权,集体成员以民主的方式共同行使之,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更不必是法人组织,而是集体民众本身。当人们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

7.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是社区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符合中国有关立法规定的精神。

中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国《农业法》第1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0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分别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农村社区集体公有制财产属于社区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这些规定,有些人认为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属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而,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谁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也有人混淆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经营管理体同所有权主体的界限,认为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财产由社区内全体集体成员享有所有权,但写明集体的土地、企业等财产归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归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直接享有,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权是由全体集体成员构成的多数主体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因而社区农民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的形式是符合有关现有立法精神的。

8.以共有权形式确立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而不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是确保农村社会长期稳定的法律技术需要。

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就是农民安居乐业。而农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就是农民拥有土地。如果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集体法人不仅从事农业生产,也从事工商业活动,其经济活动会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对外发生债务,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照法人制度的原理,就应当以社区集体组织法人的财产(包括土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直到破产清产还债。如果集体组织法人破产,土地财产被清产还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而且危及子孙后代,这样就会导致农村社会的动荡。

如果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所有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集体成员共同利益对外发生的债务和所需的资金,集体有积累财产的就用集体财产偿付,如果集体财产不足偿付时则由集体成员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并以公平分担原则由全体集体成员承担,这样既能满足对外债务的偿付需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能保全集体土地财产,维护集体成员的长远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际上农村社区集体经济活动的运作,在许多地方就是这样处理的。比如一个村民小组为了解决农业灌溉问题,要为村民打一口机井,需投资两万元,而村民小组没有这笔资金,也不能变卖土地财产来筹集,而是采取由村民按照人均分担或承包土地数量分摊的原则来筹集,机井打好后作为财产是村民小组集体的,实质上是组内全体村民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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