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业务许可的民间融资机构报告-未获业务许可的民间融资机构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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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第二章 业务许可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办理流程是怎样的

业务许可申请材料

(一) 民间融资业务许可申请表

(二) 申请民间融资业务许可的报告

(三) 县(市、区)监管机构材料

1. 县(市、区)监管机构辅导报告

2. 县(市、区)监管机构风险处置承诺书

(四) 设区市监管机构可行性评估报告

(五) 民间融资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 市场主体审批事项承诺书

(七) 民间融资机构提报的材料

8. 法定代表人情况

8.1法定代表人个人简历

8.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3法定代表人个人征信报告

9.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表

9.1董事备案登记表

9.2监事备案登记表

9.3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表

10.1银行账户一览表

11.主办银行合作协议书

12.公司治理和主要管理制度

12.1公司治理结构

12.2内部控制制度

12.3风险防控制度

12.4财务管理制度

12.5资产分类和风险准备金制度

13.财务报表及报表附注

14.公司对材料内容和有关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股东共同承诺书

1.法人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

7.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 法定代表人个人征信报告

(十)自然人股东情况

1. 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

4. 自然人股东出资来源说明

(十一)监管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在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性性报告;

三、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民间融资机构有哪些

关于民间金融组织概念有不同口径。

广义的说法,是指除了国家办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外,在城乡出现的一些民间货币信用组织。狭义的说法,民间金融组织是指农村民办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并核发金融营业许可证的非正规金融机构组织。

它包括储金会、基金会、互助会、信用服务站(公司)、合股信用社等各式各样的集体金融组织及私人金融机构。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三个层次

•合理又合法的“非正规金融”,即通常所说的“正常民间金融”,主要指民间借贷。

•合理不合法的“灰色金融”,这一层次主要包括民间集资、合会、私人钱庄等。

•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黑色金融”,主要指高利贷、金融诈骗和洗钱等违规犯罪活动。

如何促进民间资本管理业务规范发展

一、总体要求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金融工作局批准业务经营资格,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要遵循服务实体经济宗旨,按照“投资自愿、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合规、接受监管”的原则,通过探索和创新必要的引导和约束机制,促进民间资金合法投资、有序流动和有效监管,防范地方性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县(市、区)、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经批准原则上各设立1家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对现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运作良好、经营规范,当地政府重视并做好监管和风险防范的,辖内民间融资活跃、中小微企业资金需求量较大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经济总量、中小企业数量等情况申请增设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设立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后,由市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发展布局和总量控制情况核准业务经营资格。其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或地名,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民间资本管理”。经营范围为从事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等服务。公司经营范围随业务的发展需进一步增减完善的,应另行上报审批,实行一事一批。

三、业务经营许可

(一)申请业务经营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1.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1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50名发起人;企业法人股权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3.主发起人应为注册在泉州市辖内、设立3年以上的企业法人,其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且近三年净利润合计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持股比例不低于30%;其他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4.申请业务经营资格时,位于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其股东实缴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含);位于其他县(市、区)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其股东实缴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含)。

5.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资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6.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透明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7.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必要设施;开业前营业场所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实地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本意见实施前设立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本意见实施之日起9个月内,按照本意见有关申请业务经营资格应具备的条件,进行整改并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

(二)所在县(市、区)初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2.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出资人承诺书;

4.公司设立方案;

5.可行性研究报告;

6.出资人协议书;

7.各股东之间的关联情况;

8.股东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协议;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授权其行业主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意见。

(三)申报业务经营资格。经同级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向泉州市金融工作局报送以下材料:

1.业务经营资格申报材料。包括:明确负责申报初审、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住所、主发起人及其他发起人的基本情况、注册资本金等),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日常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出具的监管与风险防范处置承诺函,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日常监管、组织定期检查;负责处置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3.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应包括: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从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相关材料;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营业场所验收报告;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市金融工作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等。

(四)准入审核。建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准入审核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包括银行高管、注册会计师及律师等。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市金融工作局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论证,提出符合或不符合条件的审核意见。市金融工作局在1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批复。符合审批条件的,市金融工作局出具业务经营许可批复文件。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批复文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四、规范经营

(一)资金来源。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的资本金、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的自有资金。对运行情况良好、合规经营且股东实缴出资额使用达70%以上后,经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初审、市金融工作局批准,可采取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引进优先股东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当年设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倍。达到分类评级标准A类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4倍。

(二)资金投放。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原则上用于对县(市、区)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及其项目进行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投资。用于1年以内的短期财务性投资(不包括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本净额的30%,且必须到所在县(市、区)指定的机构登记。

(三)投资回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通过协议方式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四)资金运作管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市场化审慎经营原则。坚持分散、审慎,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完善决策议事机制,由总经理负责,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分析和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五)资金结算管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向外募集资金不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应当在公司所在地银行设置专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

(六)分红规定。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40%。

(七)信息披露制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聘请有资质专业机构对本公司资产、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及重要信息;每个月的10日之内以及年终结算完成一个月内,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报送上个月或上年度的业务经营情况表、银行对账单等有关资料。重大事项实行随时报告制度。

(八)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得跨县域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经企业注册所在地主管部门批准、向投资所在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跨县域经营:

1.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且发起人的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2.股东实际出资额达2亿元人民币以上;

3.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投资达60%以上;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监督管理与退出机制

(一)市金融工作局制定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评级分类监管相关规定,根据评级结果对不同级别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扶持和监管政策。县(市、区)政府和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要切实承担起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化解处置责任,并拟订监管细则,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二)市、县(市、区)两级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防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的风险。市、县(市、区)两级主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违规行为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作出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

(三)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风险处理机制。重大事项包括:

1.引发群体事件;

2.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3.严重违法违规情形;

4.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5.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6.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

7.连续6个月以上未开展业务;

8.高利放贷等非法金融活动;

9.其他情形。

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接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后,应立即启动风险处置预案,责成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实施风险处置方案,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并监督实施。

(四)经核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金融工作局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并移送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1.被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认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2.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

3.金融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经司法部门认定属实的;

4.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5.洗钱行为的;

6.拒绝或阻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7.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8.存在非法营销或非法广告宣传行为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应在10日之内向市、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备,市金融工作局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

六、政策保障和配套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市金融工作局要牵头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规范发展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加强引导,落实相关职责,促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规范发展。

(二)提供政策支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设立发展给予扶持,从实际出发提供相关政策支持。要逐步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纳入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和服务业有关扶持政策范围。工商部门要依法依规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办理注册登记等事项。人行泉州市中心支行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使用征信系统给予积极支持。各有关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要给予支持,在公司办理房屋、股权、机器设备、车辆、知识产权等抵(质)押登记时,积极予以受理和服务。

(三)加大清理整顿。工商部门及业务经营资格审批部门要对违法违规、未进行工商登记、未获批准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投资类公司开展清理整顿。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社会上的融资公司有合法的吗?

融资公司有金融办发的“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和工商局批准成立的“营业执照”,都是合法的,都是往往骗子公司都是在合法的外衣掩护下从事非法的勾当,所以,不要轻易地相信它们,要听其言,观其行,避免上当受骗,毕竟我们老百姓的钱都是来之不易的“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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