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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 ,规范经营行为 ,防范化解风险 ,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 ,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 ,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 ,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 ,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 ,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 ,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 ,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 ,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 ,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 ,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 ,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 ,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 ,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 ,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 ,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 ,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 ,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 ,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 ,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 ,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 ,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 ,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 ,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 ,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 ,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 ,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 ,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 ,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 ,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 ,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 ,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 ,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 ,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 ,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 ,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 ,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 ,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 ,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 ,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 ,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 ,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 ,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针对主要风险类型 ,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 ,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 ,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 ,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 ,审慎评估业务风险 ,并根据评估结果 ,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 ,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 ,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 ,严禁虚增追偿款 ,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 ,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 ,制定风险偏好策略 ,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 ,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及时化解风险 ,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 ,应当加强舆论引导 ,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 ,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 ,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 ,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 ,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 ,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 ,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 ,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 ,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 ,存在以下情形的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
中小企业如何增强融资能力
第一,完善担保服务体系。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作为连接企业与银行的信用桥梁,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提高企业信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建立“一体两翼三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一体”指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主体;“两翼”指商业性担保和民间互助性担保为两翼;“三层次”指省、市、县(市、区)分级组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中省级担保机构主要为一般担保企业提供再担保,分散一般担保企业的风险压力。
第二,加强管理,提高担保机构素质。制定行业准则和行业标准,引导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开展对担保机构的资信评级和绩效考核,加大对从业人员的多层次培训,提高担保机构资信水平和业务能力。拓展担保功能,鼓励担保机构开展股权投资等创新业务,增强担保机构实力。
第三,加大对担保机构的财政支持力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高、收益低,社会效益高、自身的经济利润低,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因此,要适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对担保机构按照实际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风险补偿,降低担保机构经营风险。综合利用营业税减免、各项准备金税前提取、资本金注入等扶持政策,提高担保机构融资担保能力。转变财政投入方式,将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由直接投入企业向重点支持担保体系建设上倾斜,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第四,扩大抵押担保品范围。一是简化手续,降低费用,完善土地、房屋、设备等物权作为抵押担保品的制度体系。二是鼓励使用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抵押担保品。三是支持将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应收账款、仓单等纳入抵押品范畴。
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增强企业融资能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从根本上说还需要企业练好内功、提升素质。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改善和规范财务运行质量。要加大中小企业的培训力度,为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宏观调控、产业政策、创业培训、财务知识及信息化等方面的专业培训,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要着力提高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引导企业走“专、精、特、新”的发展道路。有关部门要围绕促进中小企业创业成长这一主题,积极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建立中小企业信息库,对不同行业、规模的企业实施分类指导,有针对性解决企业面临的问题。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大企业、大集团的专业化分工协作,依托大企业加快发展。
强诚信体系建设,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环境。信用不足或缺失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能力的重要因素,中小企业数量多、规模小,需求信息及风险信息收集难度大。因此,政府要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组织相关部门构建统一的中小企业社会征信系统和运行机制,扩大征信系统的覆盖面和信用信息的采集面,尽可能详细地提供企业纳税情况、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信用记录、对外担保、法律诉讼、履约情况等信息,增加企业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实用性和透明性,对企业自觉履约形成约束,增强企业诚信意识,提高融资能力。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违约中小企业的惩罚力度,坚决打击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失信行为,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经济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
重庆在强化投融资保障方面有哪些举措?
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小微专营支行,鼓励发展融资租赁、保理、科技保险、科技担保、小微担保、互联网金融等,支持开发有利于创新创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不断加大对创业创新的融资支持。
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上限不足10万元的调整为10万元,个人贷款利率比基础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的部分由财政贴息。
对创新创业主体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按规定给予财政贴息,或对担保与保险机构为知识产权提供相应服务的,按规定给予担保与保费补贴。探索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的风险补偿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通过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积极探索开展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试点。
什么是信保融资?
刚刚过去的2019年里,保证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共计844亿元,成为财产险公司第二大险种;信用保险也保持了较快的保费增长。与此同时在经历了P2P爆雷的惨痛以及底层风险逐步释放的阵痛后,优化对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已是当务之急。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一方面以风险为导向对融资性信保业务予以了重点监管,另一方面以发展为导向对信保业务经营进行了行为规范和创新引领。
1、与暂行办法相比:重点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
在暂行办法中仅有一次露面的融资性信保业务,以二十余次的出现频率成为《办法》当之无愧的主角。从经营规则中的资质要求(第四条)、承保限额(第五条)、禁止行为(第七条)、信息披露要求(第八条),到内控管理中的组织架构(第十条)、系统要求(第十二条)、制度机制(第十三条)、承保要求(第十六条),无不体现了监管力度的全方位加大。
相较于暂行办法,《办法》还重点关注了信保市场新出现的风险和乱象,所调整的监管要求主要集中于强化风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方面。
《办法》从费率厘定、制度机制等方面提高了对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风控要求,如强调保险公司应谨慎评估风险,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厘定费率。围绕融资性信保业务,《办法》还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以及“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提出了核心业务不得外包、核心岗位不得兼职的规定。
《办法》从规范销售、规范催收追偿等方面强化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包括建立承保可回溯机制、加强委外催收机构管控等。此外,《办法》还提出了消费者可承受的经营原则,要求保险公司结合履约义务人的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2、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进一步明确经营要求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次修订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概念界定和经营规则两个方面。
在概念界定中,针对专营性保险公司,《办法》将其边界由征求意见稿中的“经营范围仅限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缩减为“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针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办法》将其保险保障范围由征求意见稿中“债务融资行为”缩减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两处修改都细化了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在经营规则中,《办法》放宽了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资质要求,仅要求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满足“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的条件;从“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到“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的修改,以及在对于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的要求中将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都放宽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并鼓励保险公司为普惠型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丰富业务类型,以引导保险公司服务实体经济。
具体到经营范围,《办法》将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一律排除在外,与此同时允许保险公司承保银行机构发起资产证券化业务,一收一放兼顾了监管与发展。围绕经营行为,《办法》在禁止行为中将“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修改为“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重点防范非法集资风险;还将“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信保业务保单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险文本”修改为“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如工程保证保险不可与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同时开具。
3、差异化监管,高质量发展
从2018年的P2P行业“暴雷潮”到近期的人保财险关闭助贷险部门流言,融资性信保业务在保费节节攀升的同时,也逐步暴露出未被覆盖的风险敞口。针对前期保险公司盲目开展业务、对于保险标的风险关注不够等风险因素,《办法》从经营管理、内控管理、监督管理三方面织密了融资性信保业务监管网;另外,《办法》也着眼长远,通过要求保险公司提升合作方管理、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
与此同时,尽管《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办法》还是设置了为期半年的过渡期,旨在于消化存量风险的同时控制增量风险。这也是应对后疫情时代履约信用风险管理难度加大的创新选择。
至此,我国信保行业已走过野蛮生长的上半场,正迎来全新的业务开展标准,将在制度引领逐步进入新发展阶段。值此蓄势待发之际,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更应回归“保险姓保”初衷,这要求保险公司夯实风险保障能力,并找到适合自己的业务经营模式,方能拥抱市场未来。
发布于 2022-07-18 23:53:0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