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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收受他人赠送的礼物会不会构成受贿罪,赠与和受贿的
- 2、亲人之间给好处费,属于行贿与受贿吗?
- 3、受贿罪如何认定,受贿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 4、某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是否能认定某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
- 5、法律关于收受礼金的界定有哪些?
- 6、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但不收受任何利益以及不损害公有财产,能以什么罪控告之?
收受他人赠送的礼物会不会构成受贿罪,赠与和受贿的
简单地讲,如果是人情来往的,不是受贿;如果是利用职务之便利,替人帮忙后,对方表示感谢之意的,属于受贿。或者,你有公权力,而对方有求于你,为了将来好办事,现在就跟你处好关系而送的,也是受贿。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亲人之间给好处费,属于行贿与受贿吗?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财的故意。如果有,则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如果没有,则不宜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
从利用职权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后变化看,有的利用职权者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往往使行贿的一方感到有利叮图而下赌注。利用职权者则在本人或亲属收受了贿赂之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挺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
从利用职权者对待亲属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贪图财物的共同故意,在行动上就往往表现为:或者是赤裸裸的怂恿,或者是心照不宣的默许。其中尤以后一种情况最为常见。如有见到行贿人送货上门时有意回避,让其亲属收受,过后佯充不知:有的口头说要付物款,实则不了了之;有的虽对亲属批评几句,但实际却照样批条子,共享贿赂物等等。
从利用职权者对亲属所收受的财物享用情况看,一般地说,如果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没分开,收受的财物又纳人家庭所有或家庭消费的范围,那么,利用职权者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就应当是知道的。当然,还必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职权者为了逃避罪责,往往诡称不知,而将责任推到亲属身上;收受贿赂的亲属为了使利用职权者免受法律追究,往往谎称没有告诉,而把责任包起来。因此,单纯依靠亲属供认告诉与没告诉,利用职权者供认知与不知,来认定其是否存在共同故意,这是不现实的。
其次,关于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将在受贿共犯中把利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主犯,而将经手接受贿赂的亲属认定为从犯,是恰当的。其理由是:
认定利用职权者是共同受贿案件中的主犯,这是由受贿罪侵犯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共同受贿人的犯罪活动是和利用职权一方的职务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所以行贿,是因为利用职权者担任某种职务或掌握某种权力,能够为行贿人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所以受贿,是因为利用职权者满足了行贿人的某种要求而得到了报偿。实质上,就是受贿人(利用职权者力与行贿人以权换利的肮脏的交易。
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亲属实施索贿和受贿的先决条件。虽然亲属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行为之一,但这是与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利益的决定作用分不开的。
这是由犯罪人的犯意的危险性决定的。利用职权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勤勤恳恳为人民服务,但他却以执行职务为名义实施犯罪,从中谋取私利,同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及亲属的行为会产生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仍然明知故犯。
受贿罪如何认定,受贿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二、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某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是否能认定某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法律关于收受礼金的界定有哪些?
“礼”和“贿”的区分问题
区分礼贿交织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因为这是涉嫌受贿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定性问题。是否存在着既是朋友关系又有职务关系情况的可能?
因为我们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个基本守则上的要求,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原因,应当避免与他有职务关系的当事人有财物上的往来,这是他们交友中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一种规范,这是国家廉政建设的要求。只要是职务关系存在情况下的收受财物,原则都不允许,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就可以定罪,同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条件的,是受贿。有可能影响公务活动而没有交公的,可以定为贪污。
要建立一个原则,这个原则的建立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对保持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不能采用“模糊”标准。我的观点是,我们研究问题,应当尽可能为司法部门提供比较稳定、确定的标准,而不是模糊的、难以操作的标准。而以前我们教科书上所讲的数额大小标准,实在是太模糊了,缺乏可操作性,制造了不少似是而非的麻烦。这种麻烦制造出来后,又是永远清理不了的。这是因为,友谊不仅天长地久,而且情义又是“无价”的。在这类案件中,既有情义的成份,又有职务因素的成份,是交织在一起的。所以,我主张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这就是严密法网,严密刑事政策和标准。法律、政策的模糊性和不精确,也为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比如打招呼、开后门等提供了空间。因为有灵活的余地,可上可下,领导就可以出来说话了。如果司法人员不听从,就是对领导甚至是对党组织的态度问题。所以,现在我们的关键是看有没有职务关系存在。有这种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接受他人的财物,这样就提供了比较清晰的标准。非法律因素的介入也就没有了余地和空间,也保护了我们的司法人员,使他们可以少受干扰,少犯错误,因为有了明确标准,没有更多的灵活性。
在198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一个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解答》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收受财物的,不以受贿论。其中"单纯"这个限定词尤其重要,我理解“单纯”就是纯粹之义,也就是说,纯粹是亲友关系的,可以不定受贿。那么,按照当然解释,不纯粹的,也可以解释为有职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排除,应当定罪。这样理解就比较严格,也是应该的。
****二是接受礼品中违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在中共中央发布的党的纪律处分文件中,以前有一个规定,就是接受价值在2百元以上的礼品、礼金的,必须上交,否则将作为违纪处理。低于2百元的,可以自留,不作违纪处理。去年,中共上海市纪委则规定,国家干部接受礼品,无论数额大小,必须一律上交,不上交的,都视为违纪,都要给予相应的处理。不过,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仍然是个问题,我不知道有多少党员干部因为接受礼品尤其是2百元以下的小额礼品或者礼金受到过处分。我们的思路还是有点好大喜功,其实还是应该抓主要问题,抓矛盾的主要方面。
礼品问题出现在刑事法律规范上,最早是1988年。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个决定,就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但当时要予以刑事追究的,仅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交往活动中的情形。这个“对外交往”的涵义,在实际司法中是有基本共识的。“对外”,不是笼统地指本人或者本部门之外,主要指职务活动中对海外、境外的交往。我认为,当时这样的设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对外交往常常具有一定的外交性,在外事活动的场合,互赠礼品是一种礼节,这种礼品是难以拒绝的。也就是说,它以礼品接受的合理性、正当性、无可推脱性作为基本前提,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是代表国家、机关去接受的,但接受下来的礼品,产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的财产。因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定为贪污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这就等于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但这一法律规定出台以后,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判案,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似乎更关注典型的贪污、受贿罪案,对礼品案件比较忽视,也没有这方面的意识。当然,由于具有对外交往权的,都是一些级别较高的官员,级别一高,查处上自然也有难度。所以,在老百姓和官员的概念里,已经没有“礼品不上交按照贪污论处”了,很多人(包括许多司法工作者)都没有这样的概念了。
1997年我们修改了《刑法》,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外,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要定贪污罪。我认为,我们针对礼品规定要交公是对的,但防线应当设在前面,就是应当设在接受的环节上。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原则上是不可以接受礼品、礼金的。除了公务礼节性的礼品赠受外,应该拒绝接受。现在我们的底线退到后面来了,似乎是可以拿的,拿了以后上交就行了。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引导性,将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守则,会带来损害国家公务活动公信度的后果。
就具体条文的应用情况来看,如何界定“国内公务活动”是一个问题。如果从严密法网,将刑法的这条规定视为对受贿罪难以认定的某些行为(比如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进行弥补的角度去解释,可以把它界定为就是在国内的基于公务的职务活动。那么,“不交公”有没有时间上的界限呢?对此,我们往往不太注意,这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为准。1988年国务院有一个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说在1个月内不上交礼品的,就以贪污论处。这是比较早的一个行政性规范。这里“1个月”的规定至少有两种功能:一是让国家工作人员有一个思想斗争的时间,以体现合理性;二是非法占有的推定认定。也就是说,超过了1个月,原则上就确定非法占有礼品、礼金的贪污目的成立。当然,如果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得到印证来对抗推定,我认为可以作为例外。
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但不收受任何利益以及不损害公有财产,能以什么罪控告之?
要看主体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或其他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不同,涉及的罪名亦不相同。至于后续的处罚要根据罪名的不同来看。
法律分析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的犯罪。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发布于 2022-07-06 08:43:40 回复
发布于 2022-07-06 01:28:33 回复
发布于 2022-07-06 02:30:25 回复
发布于 2022-07-06 04:49:3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