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有权扣留嫌疑人财务吗-犯罪嫌疑人的财务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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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如何划扣在逃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的账款

按实际情况,公安机关是无权划扣在逃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的账款。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派出所有权利扣留现金吗?

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有权暂扣身上的物品以及财务,如果有证据证明现金和首饰不是赃款或者不是赃款买来的,派出所应当退回,如无法证明,派出所有权扣留至司法诉讼阶段。

男子被警方羁押,银行卡上金额不翼而飞,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取走嫌疑人的钱?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侦查机关有权力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没有用赃款、赃物这类肯定性的词汇,更没有使用追缴一词。

1.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的涉案财产,只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只能是提供给法院的,这些证据要在法庭上出示,要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质证,然后又法院决定是否采信。未经被告人、被害人质证,未经法院裁决,公安局、检察院认定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安局、检察院擅自处理涉案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确实属于赃款赃物应当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并在判决书中写明。侦查机关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才能处分涉案财产。

2.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如何量刑是法院的事,侦查机关没有量刑权,也没有权力对如何量刑发表意见。收缴赃款赃物的权力只属于法院,侦查机关没有量刑权也就没有收缴权。

3.“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动员犯罪嫌疑人退赃最爱说的是这句话。但这句话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样,查不出任何法律根据。

如若嫌疑人最终定为无罪,而卡上的钱也没了,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国家负赔偿责任。这里包括了非法追缴。不应当追缴的公民个人财产,法院判决追缴了,通过再审判决该公民无罪了,对于已经追缴的公民合法财产,应当由原判法院予以赔偿。这叫刑事赔偿。公安局、检察院追缴的赃款赃物,法院判决认为不属于赃款赃物部分的,公安局、检察院对公民的损失也应当赔偿。这也属于刑事赔偿。申请国家刑事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司法机关违法。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移送法院,赃款赃物属于犯罪证据,侦查机关把查封的赃款赃物没有移交法院,而是直接上缴国库了,就是违法。

2.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法院没有认定是赃款赃物,就是公民合法财产。侦查机关把公民的合法财产上缴了国库,就是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上缴国库后自然无法追回,只能够要求公安局、检察院赔偿自己的损失 。  

公安经侦有权利没收嫌疑人税款吗?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以扣押。但是,不能做出没收处理决定。

对于已经上交的税款,公安机关无法也无权没收。

派出所有没有权力扣押家属给嫌疑人寄存的钱

没有权力扣押,但有缓放和调查暂扣,还有财务交割盘点等等权力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应如何处置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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